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方法与机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方法与机理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今年实施的民法典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新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提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全过程各方面”,这些举措都表明了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导向。核心价值观是一种文化意识形态,由特定的社会性质决定。在古代中国,长期遵奉的是以儒家“礼”为核心的价值观,探寻传统司法中儒家价值观融入的方法与机理,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与司法制度创新不无裨益。

传统文化中的核心价值

先秦时代,诸子百家争鸣,中国之思想文化驳杂丰富,价值观各有不同。汉代以降,在董仲舒等人的推动下,武帝开启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时代,儒家的伦理道德,逐渐构成了中国社会的主流价值。

儒家价值观以“礼”为核心,倡导忠、孝、节、义等价值。在更广义的社会中,儒家思想中还有“和”的取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方法与机理,“和”作为一种整体思维方式,指自然、社会、人际、心灵等诸多要素相互冲突,达致新的融合,而不只是形成一个和谐运行的整体系统。儒家思想之“和”,并不是排斥个性特色,而是通过和谐并且承认、尊重个体元素差异性的整体系统,在各元素的冲突、融合中,促成新生命的诞生。在社会人际关系中,儒家主张“和而不同”,以和为贵。“和”包含着不同主体平等对待、相互尊重的伦理准则,也成为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

此外,儒家思想强调“信”与“义”。孔子在诸多场合谈及“信”,主张与朋友交往应该诚实守信,“与朋友交,言而有信”“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若做人没有信用,不仅违背“礼”,也很难在社会上立足。

儒家的“信”与“诚”紧密相关,“诚”的本意是存在之“真实”,它强调的是“实”。王船山解释说,“诚也者,实也。实有之固有之也,无有弗然,而非他有耀也。若夫水之固润固下,火之固炎固上也。”即事物的固有属性儒家哲学或伦理道德思想,水真实地拥有润、下之性,火真实地拥有炎、上之性,这就是“诚”的原意。是故,“诚”体现为天道与人道关系的统一,《礼记·中庸》中,“诚者,天之道也;诚之者,人之道也。诚者,不勉而中,不思而得,从容中道,圣人也。诚之者,择善而固执之者也。”即是说,“诚”是天道,同时标明了“性之德”亦即人性之本质。由“信”到“诚”的概念,本身就体现着天人合一。因此,为人诚实有信,就成为最基本的价值导向。

儒家不仅讲“信”,更看重“义”,《论语·学而》中有“信近于义,言可复也”。朱熹注曰:“复,践言也。”即是实践诺言。“义者,事之宜也。”也就是事物,或者人的行为的合宜性和适当性。孔子又说,“夫达也者,质直而好义”,也就是直率、无畏惧地去践行自己认可的价值观。孟子将“义”作为人性的一部分儒家哲学或伦理道德思想,是人区别于禽兽的重要标准。在儒家看来,君子将“仁义”内化于心,自然而然地由内而外表现出来,而不是将“仁义”作为外在的行为准则或道德规范被动地遵守。在义利关系中,儒家主张用“义”的道德伦理自觉性去协调和制约“利”,反对唯利是图、“见利忘义”。

价值观融入司法的方式

自从儒家思想成为社会的主流价值,中国古代法律就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历程,延至唐代,出现了以《永徽律》为代表的“礼法合一”的模范法典。这一趋向,自然也渗透在司法审判中,古代的司法者,运用“引经决狱”、比照参酌等灵活方式,将儒家式的价值观融入司法。

在汉代,司法者通过“引经决狱”,将儒家道德精神及价值观嵌入司法判决中。《太平御览》中记载有多个引经决狱的案例,例如:“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一谓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惕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也就是说,该案中甲的动机是救父而非伤父,结果不当不应该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这样就符合儒家“孝”的伦理价值。

比照类推是儒家价值观融入司法的另一种方式。清代《刑案汇览》是处理疑难案件的记录,其实有不少涉及儒家式价值观的融入,其方法就是比照类推。清代律例中,因通奸引发的杀伤或自杀,多有律例条文规范,如妇女与人通奸,致并未纵容之父母羞忿自尽者绞立决;其本夫并未纵容羞忿自尽者,奸妇绞监候。道光十年的案中,马王氏与僧余生通奸,本夫马大虽经撞获,但因为畏惧奸夫凶悍而没能制止,并不是贪图获利而予以纵容。事后,获悉此事的马大父亲马忝保怀疑他纵容妻子通奸,玷污了门风,怒而将马大打死。此案甚为特别,马大之死,既不是羞忿自杀,又非因其奸淫被人殴死,而是被其父殴打致死,大清律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官对此采取了“比类参观”的方法,首先,妇女因奸致本夫羞忿自尽,较之父母羞忿自尽治罪从轻,故因犯奸致本夫被杀,自然不能与因犯奸致父母被杀之案同处绞决;其次,该案中本夫被杀,终究是由于奸妇身犯奸淫所致儒家哲学或伦理道德思想,假如本夫是被奸夫杀死,尚且有奸夫抵命,奸妇应处绞刑。而本夫被其父杀死,已经没有抵偿之人,岂能再行宽宥奸妇之罪责?由此,该案最终比照妇女与人通奸,本夫并未纵容,羞忿自尽例拟以绞监候。此中的原理就在于,无论马大以何种方式死亡,其肇因都是该妇之通奸行为,因为律例无明文而免除奸妇之刑责,显然违背了儒家之伦理价值观,故予以比照处断。

为了克服刻板援引法律条文带来的价值冲突,传统司法还采取诉诸情理的办法。传统法律对民间契约一般持尊重的态度,但若契约签订明显违背伦理道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方法与机理,则予以否弃。在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案例中,有母子二人,母亲改嫁之后,合伙诱骗母亲现任丈夫签署了一系列契约,契约的内容是现任丈夫及其亲生长子将其全部田业“卖”给继子,永久剥夺了前妻所生两个亲生儿子继承田产的权利。这些契约尽管有的是多年后补签,有的缺少其父的押字,但大多数都有正式的签字画押,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司法官胡玉璧认为,母子二人的行为“揆之法意,揆之人情,无一可者”,其中的“人情”,就是指这对母子对该丈夫及其亲生儿子所做的逆伦悖德的行为,最终判决废除了所定契约。

在继承类案件中,也常有情理法的冲突。司法官吴恕斋在处理一起继承案时,就以“人情”之理谴责了当事人。该案中有一人将其兄弟之子收养为嗣子,并立下了加盖官府印信的遗嘱,将部分家产交由其亲生的两个女儿继承。但他死后,他的兄弟却说该遗嘱是伪造的,想要剥夺二女的继承权,将所有的遗产都交给其亲生儿子,也就是死者的养子继承。吴认为此行为“何其不近人情如此”!严词谴责了此人的行为。在他看来,即便此兄弟所提诉求在法律上有依据,但如此做法显然是与对死者和侄女的正常“人情”背道而驰的,因此不能予以支持。

从这些经典案例不难发现,古代司法者面对法律条文运用与价值观评判的冲突时,大多不会简单地援引法条作出裁断,而是充分地考虑个案的价值导向,或是诉诸儒家经义,或是作类比参酌,或是引入情理判断,对法律条文在个案中的不适作出调整,最终使得儒家价值观落实于裁判中。

司法中价值融入的机理

中国古代司法中融入儒家价值观,并不是个别司法者偶然为之,而是一个理性化、制度化的过程。司法者对自己的社会定位,以及对司法社会功能的多维认识,这成为儒家价值观融入司法的内在机理。

在行政兼理司法的体制下,司法者对自身的定位,不仅仅是法律适用者,更是伦理道德教化者。由于普遍接受过儒家经典教育,较之于司法官,古代官员实际上更注重教化者的角色,希望此种裁判“正风俗而厚人伦”,有助于当事人将来生活得更好,彼此之间少些争端,更能以礼相待。

司法裁判中考虑价值导向,还源于古人对司法的功能属性的特定认识。现代司法主要基于证据构建的法律真实,通过法律的解释适用作出裁断,在形式理性的意义上,它仅仅追求法律正义的实现。古代司法并非仅仅追求法律正义,而更倾向于解决社会纠纷矛盾,恢复安定的社会秩序,最终希望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维系和谐却又有等差的社会秩序,正是儒家价值观的指向,因此司法裁断中予以考量,便顺其自然。

时代飞速变迁,人们的观念也在日益更新,除了诚信、和谐等一般性价值,以尊尊卑卑为核心的儒家价值已经不符合时代要求。然而,古代司法中价值观融入的方法,以及古人对司法功能的独特认识,仍带给我们诸多启示,值得再三体悟。

(作者为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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